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曾誼嫻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誼嫻(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違規機車),未依規定停放在臺北市○○區○市街前機車停車格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發現逕行舉發,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97年4月14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亦不知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市街位於何處?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直行是否妥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程序方面:
(一)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11月24日作成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AW0000000號裁決書後,依異議人戶籍即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3樓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7年11月27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淡水郵局,並於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
9背面頁)。
(二)復查,異議人係於97年10月8日遷入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3樓之戶籍地址,其所有違規機車申辦之車籍地址亦同前揭戶籍地址,此有戶籍資料、車籍資料、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8至10頁)在卷可按,斟之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之移送書所列之地址,均同前揭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確實本件逕行舉發之時、本件裁決書作成及送達時應均居住在前揭戶籍地址甚明。
(三)基此,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按前揭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於淡水郵局,於法並無違誤,此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3月17日以重營字第1001800190號函稱本件裁決書確於97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所轄淡水郵局,並依規定辦理寄存事宜及簽退送達證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郵局內部規定規定,自收受寄存文書之寄存期滿後,由各寄存郵局列冊保管3個月期滿後銷燬等情(參見本院第14頁),益證原處分機關確實有將本件裁決書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無訛,因此,異議人抗辯未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尚屬無據。況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準此,本院採取對異議人最有利之解釋,亦即以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日(97年11月27日)起加計10日,即97年12月
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97年12月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於97年12月29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日甫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載之收受章可明(本院卷第7頁),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抗辯:未曾至違規地點等實體抗辯,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開實體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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