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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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亮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本院認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此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亮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復經同法院裁定」等文字,應予刪除。
(二)、被告徐華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
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徐華亮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新臺幣1萬8千元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影本)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