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賴世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賴世陽於99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陽於100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世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