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87號聲請人 崔朝明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7904、17913、19813、19891、20180、26730、26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羈押處分乃剝奪人民身體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故關於法院羈押之決定應當慎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衹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或曾因多年前另案遭通緝之記錄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此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著有判例。且憲法第7條明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羈押之司法權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需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執行、是否羈押均屬刑事司法過程,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平等權維護之必須。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崔朝明對於案件自白明確,除坦承犯行外,並供出實際提供藥物之上線,犯罪後態度良好,絕無因被告具保後會有影響國家實施偵查、訴追、審判、執行之情形,當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雖曾於85、90及95年間因其他案件而遭通緝,然該案件分別已距今日15年、10年及5年之久,依首開最高法院意旨,顯亦不能斷然為羈押原因。
(三)本案同被起訴之被告中有所涉案情與被告相等或更逾者之共同被告均得以交保候傳,唯獨被告被羈押,此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請准予平等相待。
(四)被告今居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賢竹19號,倘若鈞院認以重保代徇羈押,同時亦可做限制住居、出境或每週向派出所或法院報到之處分,被告保證隨傳隨到,否則願受再羈押處置,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崔朝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行為,且有證人、扣案物品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其本次所犯為重罪,已不能排除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係以一兩為單位,販賣金額多為數萬元,與一般小額買賣已屬有別,其大量販賣毒品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而認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起訴涉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最少者為72000元即1兩,最多者為20萬元即3兩,此情與其他從事毒品買賣交易價額為500元、1000元或2000元不同;再被告所涉販賣改造手槍罪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買賣之交易價額為17萬5千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買受者買槍之用途,仍販賣槍彈予之,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於買受毒品施用之人及該人家屬造成莫大之創痛。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羈押之必要性非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考量依據,被告之行為有無因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在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有無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均係屬應審酌考量之範圍,非被告一旦坦承犯行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再依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同案其餘被告亦或有被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改造手槍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案其餘被告或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金額或為2500元、1000元、或為72000元、82000元,其販賣次數及數量均不若被告崔朝明;又另一同案被告雖亦涉1次販賣改造手槍罪,惟公訴人並未起訴其另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以公訴人起訴事實之罪質及罪數而論,被告崔朝明所涉犯之重罪罪數最多且及罪質最重。況被告於85年、90年及95年間亦曾因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案件已經隔5年、10年、15年之久,不足以認定其有再逃亡之虞,然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前曾有3次通緝紀錄,且本次所犯之5個罪嫌亦均係屬5年以上之重罪,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雖稱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上線,惟此係涉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之適用,非為得否羈押或具保之唯一必然考量。至於同案其餘被告等人是否交保、被起訴販賣毒品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等事由無涉,被告尚難據以援引而以平等權為論,而為其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5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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