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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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華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5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華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
1、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固屬累犯,惟其經執行完畢之恐嚇取財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間罪質相異,犯罪內容亦不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任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守法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職務、經濟狀況中產(見竹檢113偵15965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354卷第27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5號
被 告 徐華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9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 韓國鑫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肩膀推撞韓國鑫,致韓國鑫身體向後傾而與行進中車輛發生碰撞,韓國鑫因而受有胸壁、背部及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國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憤而以肩膀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韓國鑫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手機錄影擷取照片、手機錄影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