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0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九時十六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縣道一七一線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四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九二八四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銘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我們三人一組,於當天晚上九時許,我們從後面發現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再開到他車輛的左側確認之後,將他攔下並開單告發。」、「(法官問:舉發過程有無特殊情形?)沒有,異議人有承認沒有繫安全帶,也沒有拒簽舉發通知單,並說他是統一的員工,可能精神不佳,所以忘了繫,我不知道他為何聲明異議。」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路口,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張銘麟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雖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舉發時間係夜間,警員如何得以看見
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且並無任何舉證照片可證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張銘麟,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係在前開時、地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當場攔截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張銘麟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道路行
駛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