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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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原名: 蔡美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蔡美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丁○○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丁○○於清償期屆至時,經訴外人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同意延長清償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承受訴外人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三六四號函、交易查詢單、放款逾期催收紀錄、分期攤還協議承諾書各一件及放款帳卡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蔡美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南化農會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丁○○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丁○○於清償期屆至時,經訴外人南化農會同意延長清償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承受訴外人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三六四號函、交易查詢單、放款逾期催收紀錄、分期攤還協議承諾書各一件及放款帳卡五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八、十二至二二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