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太上道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設台南市代表人 黃嚴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太上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人駕駛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雄市○○路與青農路口處,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測速照片二紙附卷可參,異議人亦不否認,是該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隊,依據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太上道股份有限公司,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人收受,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隊經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招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各乙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車籍資料中之地址,於前開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之際,均係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九三號四樓之三,並有公司設立登記即變更事項卡資料影本一紙存卷可佐,此與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而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後即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台南市○○路○段○○○號一情,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前開公告後第二十日,復據右述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記載明確,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三)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太上道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於八十九年間曾向監理機關辦理通信地址變更云云。惟查,通信地址之申請對象限定以個人名義登記之汽、機車牌照者,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二九六一0號函及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所稱通信地址已向監理機關為變更,顯係卸詞,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太上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隊,依照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而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