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亦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佯稱願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簽立協議書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八十萬元予甲○○。嗣甲○○遲未履行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且未還款,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八十萬元,並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作為擔保,且簽立卷附之協議書乙紙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經濟不景氣,目前尚未繳清銀行貸款,故無法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目前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協議書乙紙、支票二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所有之不動產已於
八十四、五年間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伊因景氣不佳而一直無法清償銀行貸款,是以伊無法再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見本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以被告於前開借款時間對於此事豈有不知情之理,何以又向告訴人表示願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又何以在長達四年期間均未履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其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
(二)又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此部分借款利息為每月一萬二千元,而本件借款八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一年,無利息,由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此有卷附協議書乙紙附卷足憑。是以,告訴人應係基於此部分借款將有抵押權作為擔保,方同意在未收取利息情形下出借予被告,若被告於借款當時明確表明無法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則在被告前債尚未清償下,告訴人未必會同意再出借八十萬元,是以被告前開詐術行為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審理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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