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並由被告丁○○、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六份為證。被告三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F0~T32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LC0000000│├──┼──────────┼───────────┼──────────┤│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元│LC0000000│├──┼──────────┼───────────┼──────────┤│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一萬一千七百元│LC0000000│├──┼──────────┼───────────┼──────────┤│四│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LC0000000│├──┼──────────┼───────────┼──────────┤│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元│LC0000000│├──┼──────────┼───────────┼──────────┤│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元│L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