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係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度因停回役編號二二七號臨時召集二兵應召員,原應依宜蘭縣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臨時召集令,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高雄縣鳳山鄉海軍明德班報到應召,召集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其戶籍地由其母丙○○○代收,並囑甲○○之兄乙○○以電話告知,詎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依召集令所定入營期限逾二日。
二、案經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兄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確有通知被告回家拿取召集按時報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