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三五五四、三五九二、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戊○○均無罪。
理由
壹、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屋後竊得庚○○擺放該處而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之發電機一台後,旋攜至宜蘭縣○○鎮○○路○○○號焊接店兜售,詎經營該店之被告丁○○明知前開發電機係來源不正當之盜贓物,竟以三千五百元之賤價故買丙○○竊得之前揭發電機一台,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贓物發電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之供述及庚○○所失竊之發電機價值約一萬二千元,被告卻以三千五百元之低價買入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丙○○購入發電機,惟堅詞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丙○○是在全省大停電後四、五天,拿該發電機到我店裡起初要我修理,後來就賣給我等語。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固坦承有竊取發電機一台,惟供稱未告知被告丁○○該發電機是贓物等語,且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有偷發電機沒錯,我賣給莊某三千五百元,他不知是贓物,我騙他是我哥哥的」等語甚詳,是一般人對此買賣提防心必然降低,實難遽論被告購買時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丁○○辯稱不知前開發電機是贓物等情,尚屬可採,自難以被告丁○○購入之價額偏低,即遽認被告丁○○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金淨化工程有限公司前竊得該公司所有而價值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未開封全新冷氣機一台後,旋以八千元之賤價售予明知為贓物之友人被告乙○○,嗣被告乙○○故買前述盜贓物後,隨即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轉售圖利,後因丙○○為警查獲竊盜犯行,始經警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八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未開封之全新冷氣機一台,且旋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轉售圖利,而其向丙○○購買前開冷氣機時明知為贓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甚明,又金淨化工程有限公司失竊之前揭冷氣價值一萬九千五百元等情,復有民賢冷氣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被告以不到一半之賤價向丙○○購買上開全新冷氣機,其主觀上應存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參以丙○○乃被告乙○○之朋友,二人並無任何仇怨及糾紛,亦為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衡情同案被告丙○○應無故予誣陷之可能觀之,被告乙○○應有向丙○○故買贓物,彰彰明甚,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無購入該冷氣機,並無聽過丙○○這個名字等語。經查,證人丙○○雖迭稱有竊取上揭冷氣機一台並售予乙○○等語。然經查證人丙○○自承稱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在金淨化工程有限公司竊取一台冷氣機等情,而就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稱失竊之冷氣機型號比對出售公司即民賢冷氣有限公司出貨單之出貨日期卻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此有民賢冷氣公司出貨單一紙可佐,是證人丙○○所竊究為何物?其銷贓方式為何?所為證言尚有出入。是其所言仍應有其他佐證以為憑據。惟經警查獲證人丙○○等人之竊盜案後並未循線於被告居住處起出該部冷氣機,且金淨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失竊之物亦尚未尋獲,並以為旁證,是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受贓物而再行出售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上述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駕駛計程車營業而認識乘客丙○○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丙○○與 張木榮 共同侵入宜蘭縣○○鎮○○街○○○號竊得甲○○所有而約值一萬元之光碟機一台等物後,隨即撥打電話邀約被告戊○○在宜蘭縣○○鎮○○街某超商附近碰面,詎戊○○明知前開光碟機乃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以三千五百元之賤價故買前開光碟機,並攜返宜蘭縣○○鄉○○路一二五之十一號自宅供用。(二)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竊得己○○所有而約值六萬元之電腦一組後,再度邀約被告戊○○在宜蘭縣羅東鎮國華國中旁交易,而以五千五百元之賤價將前述竊來之電腦售予明知為贓物之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向丙○○故買之贓物光碟機一台與電腦一組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戊○○有前揭犯行係以,另案被告丙○○於警訊中稱被告戊○○於購買前揭電腦及光碟機時均知是贓物,且前揭光碟機語電腦一組其價格分別是一萬元、六萬元,被告戊○○竟分別以三千五百元、五千五佰元之賤價購得,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丙○○購買上開光碟機及電腦一組等物,惟堅詞否認有贓物之認識。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承認有竊取前揭電腦設備並賣給被告戊○○,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但光碟機是在是○○○鎮○○路加油站賣給他,賣多少忘記了,我跟他說是以前買的,電腦一組是賣他五千五百元,不知道是偷來的,我騙他是我姐姐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不知贓物等情,應堪可採。雖被告以低價購入,然該等電腦設備並非新品,且電腦產品汰舊率高,市場上之價格差異本屬甚鉅且變動甚快,殊難以被告戊○○係以低價購入,即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