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未清償,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繳付應繳金額四千五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即本金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已到期之未付利息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並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計借款本金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合計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及其中本金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