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其母甲○○實施脅迫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最少應遠離甲○○所居住之場所即宜蘭縣○○鄉○巷村○巷路九十之七號至少五十公尺,其有效期間八月。詎乙○○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所定禁止事項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九時餘分許,酒後(未成醉)前往甲○○所居住之宜蘭縣○○鄉○巷村○巷路九十之七號拍門,要求甲○○開門讓其入內未果,竟憤而撿拾路旁石頭砸毀該處大門玻璃,並以加害甲○○生命、財產之「要注意一點,我要放火」等語,恐嚇當時在屋內不敢應門之甲○○後離去,致使甲○○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乙○○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內成派出所警員通知前往該派出所制作訊問筆錄後,又基於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旋於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再度前往宜蘭縣○○鄉○巷村○巷路九十之七號甲○○住處,並進入屋內動手砸毀鋁製玻璃門及電視等物(乙○○前後二次毀損物品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經甲○○報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連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四幀、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制作之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之情形,然其於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旋經警通知或被警帶回警局制作筆錄時,對於警員之訊問,均能清晰回答、條理明確,此有該二次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因飲酒成醉,而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法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前往告訴人住處騷擾,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本院認此次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前開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