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逐月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時約定本息遲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後,未再還款繳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民執竹字第二0八一九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甲○○所提供抵押品,共受償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尚不足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催討迄今,被告等仍積欠不還,為此爰依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清償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同時約定本息遲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甲○○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原告以被告積欠本金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債務,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民執竹字第二0八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甲○○所有抵押物,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共計受償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含執行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借款雙方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即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本息遲付除按上開借據第四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依第四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第四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據為證,足堪認定為雙方借貸除本金外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基礎。另原告依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0八一九號執行所得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執行費用四萬七千零五元、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分配所得為二百一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抵充次序為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及利息後,原告實際受償本金數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尚不足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聲明所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返還如上之款項,經核尚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