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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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上9時20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55分許」,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淑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璽鎂 管領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宮廟內物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3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種類與價值不同,刑度應有區別,又竊得物品之部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三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同、時間僅間隔數日,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57元(計算式:101-38=63元,120-63=57元)、瓶裝水4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雞蛋6顆、水蜜桃及蘋果各1顆、零錢共101元,因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高淑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實欄一、㈠所│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瓶裝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高淑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實欄一、㈡所│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柒││││元、瓶裝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事│高淑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實欄一、㈢所│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高淑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行德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下虎爺神像旁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元、瓶裝水2瓶等物得逞。二於110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前往「行德宮」徒手竊取供桌下虎爺神像旁之零錢約120元、水果2顆(水蜜桃及蘋果)、雞蛋2顆、瓶裝水2瓶等物得逞。三於110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行德宮」,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徒手竊取供桌下虎爺神像旁之零錢38元、雞蛋4顆等物得逞。嗣行德宮之管理人陳璽鎂於110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見高淑芳再度進入行德宮行竊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高淑芳,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雞蛋共6顆、水蜜桃及蘋果各1顆、零錢共101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璽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雞蛋6顆、水蜜桃及蘋果各1顆、零錢101元等物(均已發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207元(150元+120元+38元-101元)、瓶裝水4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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