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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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陳郁婷 相對人福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票面金額70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況相對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有無取得票據權利等均屬實體問題,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