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於裁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因車禍腦出血剛出院,還在復原中,沒辦法工作,靠政府補貼生活,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額度將入監服刑,惟短期自由刑將造成上訴人更不易求職、正常回歸社會,請求減輕原審刑度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除考量到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詳見附件),均為酒後駕車罪,而仍犯下本案,故經裁量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此部分裁量應屬妥適;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被告本案已係第5度酒駕經查獲,卻重蹈覆轍,顯見並未因前案刑罰而獲取教訓並自省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本次酒駕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身罹患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辯護人已於原審為被告辯護之詞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上訴意旨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實無憑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警攔查地點「…因交通違規,於公正路、武慶一路口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5日,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並衡酌被告前已曾多次違犯本罪(本次係第5度酒駕經查獲),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顯見其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本次酒駕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身罹患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暨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因囿於自身病況,自制力較常人低落,且因身心障礙一情,難以找到工作,受家人不諒解,致其長期情緒低落而罹法網,惟現已知悔改,且有心盡快回歸社會(見本院卷刑事辯護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勿再酒後駕車,以免誤人誤己,鑄下難以彌補之遺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被告黃清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善美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