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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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嘉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638號、第6644號、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11月15日」更正為「12月15日」、第5行「12時許」更正為「15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以通訊軟體INSTAG
RAM發送訊息」更正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第4至5行「15時37分許」更正為「15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臉書私訊畫面、INSTAGRAM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鄞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靜儀楊云平董筱惠 等3人下手詐欺取財及實施一般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73萬餘元之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控制後續遭利用之範圍及程度,其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8號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110年度偵字第7539號被告鄞嘉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嘉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蓮潭國際會館外某路口,以每個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曾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或其同夥,惟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
109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楊云平佯稱:有香港期貨投資金,可獲利7倍 云云 等語,致楊云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5日13時59分許,依指示將46萬6400元匯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續於109年12月18日12時許,依指示將11萬8000元匯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張靜儀佯稱:可在GOLDMANSACHS平台註冊進行投資,投資款僅需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云云,致張靜儀陷於錯誤,遂於
109年12月17日22時40分許,依指示將10萬元匯至前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董筱惠佯稱:可在GOLDMANSACHS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投資款僅需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云云,致董筱惠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靜儀、楊云平、董筱惠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云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張靜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董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云平、張靜儀、董筱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3人提出之存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勘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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