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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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V000-H1091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甲○○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3K歌站」包廂外走廊處,趁與A女併排行走之際,其可預見對行進中之女子襲胸,可能使對方之胸部因突然之抓觸而受傷,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聲請意旨認傷害犯行屬直接故意,應予更正),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突抓摸A女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碰觸告訴人
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並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且我還有在吃藥,意識不清楚,誤以為告訴人是我的女朋友「 荊慧 」才摸她;我又不是打她,只是摸一下而已,為何她會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突然伸出右手觸摸告訴人胸部1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52頁),並有卷附之現場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現場光碟檔案確認屬實,有載明勘驗結果之本院筆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辨,然查: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突遭被告徒手朝胸部抓觸1下後,於案發後2日(即同年月28日)便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醫院109年7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55頁),足見告訴人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觀其傷勢位置確係位於胸部,並呈挫傷之症狀,是與斯時告訴人突遭被告徒手碰觸之部位及手段相符,堪認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云云,係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為48年次出生,且受有相當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警卷第7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其對於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伸手抓觸伊胸部1下,於過程中因自己手部碰觸力道不慎,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理應有所預見,卻猶決意為襲胸之舉,顯見告訴人縱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三)而就本案性騷擾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誤認告訴人係其女友「荊慧」,方會出手摸她等語,然查:
1.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還有我男友以及其他朋友與被告,一起進去包廂裡面唱歌,坐一下我就說我要出去抽菸,被告就說他也要出去,我們就一起去抽菸;我們一起走回來的時候,在走廊上,我走在被告的左邊,被告從我的左後方摟住我的左肩,然後說讓哥哥抱一下,他就抱我,我驚愕了一下,我有感覺對方有揉我胸部的感覺等語綦詳(偵卷第25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去喝酒唱歌,那個女生請我抽香菸,去廁所出來,我腦袋有問題,我以為是我女朋友,所以就摸她胸部一下而已等語(偵緝卷第7頁反面),將上開2人陳述交互以觀,關於2人當時曾共同在包廂內喝酒唱歌,並相約外出包廂抽煙等節,係互核相符,此情足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不認識,且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方曾一起在外抽菸,而有一定之互動,衡情被告應無誤認告訴人為其女友「荊慧」之可能。
2.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光碟可見;①於畫面時間「17時57分29秒」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從店內包廂走出,並一同走出店外,2人其間有所交談,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前方,貌係指示告訴人一起前往該處,隨後2人便一起往前走而離開畫面中;②復於畫面時間「18時2分52秒」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自店外返回店內,2人斯時走在包廂外走廊上,被告摟著告訴人肩膀,均步履平穩,未有顛簸之情,神色亦與常人無異;③再於畫面時間「18時3分5秒」許,被告便突然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1下,隨後即遭告訴人掌摑臉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卷內現場光碟檔案核認無訛,並有該光碟1份附卷足憑,上開勘驗結果係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堪認告訴人之證詞可信性甚高;後觀從被告於「17時57分29秒」與告訴人從同一包廂走出,至其於「18時3分5秒」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為止,此一過程共長達5分多鐘之時間,2人相處時間非短,且中間2人亦有所交談,並非毫無互動,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將告訴人誤以為是另一女子「荊慧」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況從影片中被告當時之狀態觀之,其步履甚為平順、神色無任何異狀,未見有何酒醉蹣跚之情,益徵被告意識應甚為清醒,然其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突伸手觸碰告訴人之胸部,以達其逞一己私慾之目的,主觀上顯有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被告以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時,於過程中不顧告訴人之胸部有受傷之可能,而仍執意襲胸得逞,果致告訴人胸部受有挫傷之傷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偷襲式地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所為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其力道之大,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其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反省己行不當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向告訴人道歉或為適當之賠償,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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