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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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源安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源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7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因違規穿越雙黃線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佐,於此前員警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之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3.54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黃源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聲請裁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0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阿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9年10月20日0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老爺四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左邊口袋內查扣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5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源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白。│安非他命1包於購買後10分││││鐘即為警查獲,尚未施用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攔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被告,當場在其左邊口袋內│││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相片│非他命之事實。│││2張。││├──┼───────────┼────────────┤│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重3.79公克,檢驗前淨重3.│││高市凱醫驗字第67703號│55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累│││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黃源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5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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