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謙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銘謙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西濱快速道路某路段時,見代號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普通重型機車,竟一路尾隨A女至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地址詳卷)前,於A女停放機車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方接近A女,先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A女隨即欲後退躲避陳銘謙之侵犯而掙扎倒地,詎陳銘謙仍未罷手,改以從A女正面以左手再次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撫摸A女下體,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直至聽聞A女母親自上開住處出門聲音後,始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姓名、生日、住所等資訊不予揭露,僅記載代號。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銘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31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79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事證明確,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準此,強制猥褻罪係以「低度強制」以上之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先從後方用左手摀住告訴人的嘴巴,告訴人則掙扎倒地,我仍再次從正面一手摀住告訴人的嘴巴,另一手繼續撫摸告訴人之下體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從背後摀住我的嘴,我隨即後退而坐倒在地上後,被告又再次從正面一手摀住我的嘴,一手摸我下體,被告不是只有摸我1下,而摸了我2、3下等語,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摀住嘴巴後,隨即以移動身體、尖叫等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告訴人不滿之情,執意遂行所欲,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疑,其採行之手段已達於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且屬以強暴手段,除滿足自己性慾外,亦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而該當猥褻之內涵而該當於強制猥褻之處罰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106年2月2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苟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且屬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因犯有強迫症而於108年2月8日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並依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為恭紀念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送請精神鑑定。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認知功能具備有一般社會應有的判斷能力,依被告表現,其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可免除或減輕其刑責之情,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罔顧被害人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已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與恐懼,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患有強迫症疾病之健康狀況、目前仍以擔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A女之請求,認被告未向A女道歉,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40萬元,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65至168頁),告訴人並已於該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