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哲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孟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起訴書誤為6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同晚間9時18分許,途經該路銜接上環中路6段跨越建國路及縱貫鐵路引道前時,本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 張吉豐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欲往環中路6段引道而自孟哲右側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吉豐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10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孟哲於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吉豐之父 張欽村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尤敦鈺 、 游文杰 、溫賜
玖、報案人 何文凱 、 陳興文 、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 陳柄誠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南屯消防隊消防員蔡秀女、 黃韋 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0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211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03035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張吉豐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向右偏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張吉豐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孟哲駕駛重型機車,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亦認被告上揭違規騎車行為為肇事原因之一,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6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754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因其過失騎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仍不能脫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法律規定,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衡酌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右後來車往右偏行,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中、前於餐廳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108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學生證影本、前於餐廳工作之錄取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7、69、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張欽村請求上訴,雖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出爐後,始表示認罪,犯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理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不慎與被害人張吉豐及其車輛發生碰撞,致其死亡結果發生,此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給予精神上之慰問,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此就被告過失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行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實屬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法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至其於鑑定前雖否認肇事責任,但此為其法律上之正當防禦,並係根據其認知之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害人自右後方超車不當,因而發生兩車擦撞,乃以平常人之判斷,辯稱肇事責任在被害人一方。衡以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往往涉及專業知識,且最終仍需由司法判斷,是尚難以被告於鑑定前否認肇事責任,即遽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無悔悟之心。另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進度,不僅牽涉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分配程度認知之差異,更有經濟能力之現實考量,尤以被告為在學學生,經濟上仍多所依賴,和解之能否達成並非完全操之在手,自不能以此一端,即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善,進而科以重刑。況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駕駛機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被告駕駛機車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後來車,僅為肇事次因,又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前述科刑考量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疏縱之虞。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具狀陳述意見雖以:㈠肇事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始於環中路機車引道與往建國路分隔槽化線前,止於超過分隔島上機車引道,被告供稱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應不可能留有如此長距離刮地痕;且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為直行兩條刮地痕,內側道並沒有向右偏行痕跡。另該路段道路平坦,若被告所稱係遭被害人機車左前方磨擦其機車右側,理應往左內側倒地,為何反而往右外側車道滑行?而被害人機車左側僅有輕微磨損點,並無凹凸撞擊痕跡,應不足造成如此嚴重傷害事故。㈡依證人尤敦鈺警訊之證詞,事故現場不可能僅有被告一部機車,應有4至5部機車;另有目擊者稱有3、4台機車撞擊一團。按事故地點並無障礙物,且上引道路段係上坡,理應不致造成嚴重傷害,但被害人腦部、胸部重創,手腳骨折,全身傷痕累累,被告則毫髮無傷,是否被害人遭故意衝撞所致,仍有疑點云云。惟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已分析本件肇事兩部機車,按「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量及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量相加之方向行進」,「兩部機車互相撞擊後倒地滑行分別產生刮地痕,則撞擊點應在兩刮地痕起點往上游延伸線的交點處」之物理運動原理,依雙方刮地痕跡比對現場圖,推斷兩車互相碰擊點應在刮地痕起點上游(①點以北)。以兩部機車同向行駛且觸擊後均呈右側滑行狀,可推論係右側車以較高速度擦觸左側車,使雙方龍頭(把手)均往左扭轉所致,亦符合當事人(按即被告)陳述。倘兩車均往環中路六段引道行駛,⑴若機車甲(即被害人)以較高速度自右側向左(東)偏行擦觸機車乙(即被告),則機車乙最終動量應往左(東),即滑向環中路橋上,蓋機車乙殆無任何動量往右(西)偏行;⑵若機車乙欲自左側往右(西)偏行遭右側較高速度且欲往左偏行之機車甲擦觸,則如機車乙本身具足夠向右(西)動量,遭來自右側機車甲之往左推力後,仍可具往右剩餘動量。依現場刮地滑行痕跡,可排除狀況⑴,亦即機車乙往右偏行往平面道路時,機車甲以較高速度往左偏行欲往匝(引)道行駛並自後擦撞機車乙;此與證人(按即尤敦鈺)所述「一個車尾燈從左邊過來去撞直行的那台車」不悖等語。此外,證人尤敦鈺、游文杰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0秒內即到達現場者,彼等均一致證稱僅被告與被害人兩部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倒在現場;其他目擊者何文凱、陳興文陸續騎乘機車或駕駛職業小客車經過現場,亦均未證稱有多部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而本件機車擦撞倒地後,刮擦路面所遺留刮地痕長短,除因接觸地面車身位置材質不同外,尚因倒地前速度、方向差異而各有不同可能發展。被告所稱肇事前速度時速30至40公里,縱或有所保留,然依目前科學驗證方法,尚無法具體還原案發當時速度、碰撞細微情狀、機車倒地可能滑行之確切距離,自不能以現場刮地痕回算肇事前車速;但依前所述鑑定分析,被告之機車既係遭被害人機車由右後側超車時擦觸後倒地,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以較被告機車為快之速度超越中擦觸肇事,因而倒地滑行距離亦較遠,並造成較嚴重之機車損壞及身體傷勢。至證人 陳冠之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騎機車經過肇事現場時,記得倒了3、4部機車云云;然姑不論其證稱當天係傍晚下班途經肇事現場,天色剛變昏暗等語,以當時季節日落時約為下午5時42分,則該證人所見車禍是否即本件車禍已堪置疑。縱其所見為本件車禍現場,因其並非停留現場察看,是否可能將路邊所停留觀看或協助指揮疏導車輛之機車,誤認為亦係肇事車輛,均非無疑。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大眾媒體事後到場所拍攝影片轉印照片,確有其他機車停放現場路邊可得印證。而該等路邊停放之機車,按證人尤敦鈺之證述,除其所騎乘者外,尚有隨後到達該路段之用路人熱心在協助疏導交通者,自不應在無相佐事證下,將該等路人均當成肇事者看待。除此而外,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或加入其他共犯惡意以機車逼撞被害人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傷重致死之結果,告訴人之質疑,要屬其片面主觀之猜測,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