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39號原告 曾克敬 被告 吳秋美
梁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詎被告於110年2月開始於系爭10樓房屋製造聲響、敲擊聲,經過樓地板傳入系爭9樓房屋,影響伊睡眠品質,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㈠不得於晚間6時至翌日8時及假日全天,在系爭10樓房屋製造聲響、敲擊聲。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應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併算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為185萬元(計算式為:165萬元+20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原告僅繳納5100元,尚不足1萬42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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