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曉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5行、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第1至2行關於「info.biotech.taiwan.com」之記載更正為「info.biotech.tai0000000il.com」、附表編號10犯罪行為欄第1至2行關於「info.biotech.taiwan.co
[email protected]」之記載更正為「info.biotech.tai0000000i
l.com」,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孫曉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罪事實不諱,態度尚可,且未有前科犯行,告訴人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之臉書網站「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及粉絲專頁、「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Silfraden-濃縮生長因子CGF」粉絲專頁、GOOGLE信箱及YOUTUBE頻道,均為被告所創設並管理,初始的帳號與密碼均由被告設定,被告離職後雖有侵入封鎖帳號等不當行為,但僅主動張貼一次演講課程DM,嗣後帳號密碼均由告訴人取回修改,告訴人亦發表貼文澄清,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溫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亦難謂嚴重,被告之所以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因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700萬元,與常情落差甚大,被告多次電話或以MAIL聯絡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告訴人從未理睬或回覆。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與其他相類案例相較,量處刑度實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法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秘書,竟於離職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個案情節不同,所量處之刑本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所舉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取。綜上,原審量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曉彤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曉彤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曉彤自民國104年7月27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擔任秘書,負責百特公司與國外廠商及國內經銷商聯繫,及管理百特公司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info.biotech.taiwan.com所設立之「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及粉絲專頁、「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Silfraden-濃縮生長因子CGF」粉絲專頁、GOOGLE信箱及YOUTUBE頻道,因而知悉百特公司上開臉書、GOOGLE信箱及YOUTUBE頻道帳號與密碼,詎其於106年6月23日離職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一)於106年7月7日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之伺服器,無故輸入百特公司上開帳號與密碼後,侵入百特公司之上開臉書帳號後,接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9之行為,因而取得百特公司之「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及粉絲專頁、「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Silfraden-濃縮生長因子CGF」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擁有管理設定權限;(二)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上址,以上開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之伺服器,無故輸入上開GOOGLE帳號與密碼後,為附表編號10之行為;(三)於106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在上址,以上開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taiwan0000000il.com帳號登入後,為附表編號11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百特公司。
二、案經百特公司委由 蕭慶鈴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曉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怡靜 、 趙書玫 、 王柔涵 、 黃致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交查字第8號卷第6至7、93至94頁反面、第116至117頁反面、第120至122、142至144頁)情形相符,並有主動離職書、交接清單、電子郵件暨交接清單、百特公司離職交接清單、臉書網頁印資料、雅虎網頁資料、網域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告訴人百特公司勞保資料、GOOGLE網頁列印資料、taiwan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6945號第41至47、50、54、55、65、66頁、107年度交查字第8號卷第15頁反面至41頁、第83、101至104、190至00
0、198至202、20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告訴人公司臉書帳號,及多次無故變更及刪除告訴人之臉書、GOOGLE電磁紀錄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審酌被告原於告訴人百特公司擔任秘書,竟於離職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持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電腦設備並未扣案,然該等電腦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告訴人雖認有損害,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1106年7月7日6時許新增臉書帳號info.biotech.taiwan.com之雙重認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新增備援電子郵件地址為taiwan0000000il.com。2106年7月7日6時7分許移除並封鎖「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MarkPai」(即百特公司員工 白建鴻 )。3106年7月7日6時7分許移除並封鎖「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VenusYang」(即百特公司員工 楊宸綺 )。4106年7月7日6時7分許移除並封鎖「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YangAmy」(即百特公司員工 楊喻惠 )。5106年7月7日6時7分許封鎖「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Maychao」成員(即百特公司之員工趙書玫)。6106年7月7日6時12分許刪除「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Tiffanychen」(即百特公司負責人陳怡靜)張貼在該社團之貼文並封鎖該成員。7106年7月7日6時13分許刪除「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黃艾文」(即百特公司總經理黃致誠)之留言。8106年7月7日6時14分許刪除「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黃艾文」之貼文並封鎖該成員。9106年7月7日6、7時許將「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粉絲專頁之「關於」欄位變更為http://www.mrc-taiwan.com(即其所設立之「好力齒有限公司」網站網址)。10106年7月7日10時17分許新增Google帳號info.biotech.taiwan.0000000il.com號之備援電子郵件位址:ceci0000000tech-taiwan.com,並變更該帳號密碼。11106年7月19日8時38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在「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粉絲專頁張貼「好力齒有限公司」舉辦演講課程之DM並邀約該粉絲專業醫生參加該課程之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