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甄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羅旭清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迄今一年多無法工作,損害至鉅;然被告卻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分文未付,態度惡劣,原審僅輕判拘役50日,顯然不符合罪刑比例原則,請改判有期徒刑4月以上,以儆效尤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需手術治療及持續復健以回復健康狀態,對於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影響非輕,實非足取。並參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調解協商賠償金額,但因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賠償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花藝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8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注意事項。其量刑之裁量,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事宜能否達成和解,除關乎雙方對於損害金額之認知差異,亦涉及被告經濟能力、生活負擔之具體衡量,自不能以其未能達成和解,遽認為態度惡劣,並作為從重量刑之審酌事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甄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號居花蓮縣○○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甄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甄培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市○○○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市○○○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羅旭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市○○○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甄培上開車輛,致羅旭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及左側橈骨、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甄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旭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98頁,本院卷第33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旭清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時其係綠燈直行,進入路口突然看到有輛自小客車橫在路中間,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等節(見偵卷第18頁、第9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第25至37頁、第45至77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遵守左轉燈光號誌貿然左轉,而與對向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足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當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其行進、轉彎,亦應依交通號誌指示為之。並參案發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查案發當日被告駛入內側左轉車道後,於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中午12時01分45秒號誌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於同時分46秒許即進入路口左轉彎行駛,同時分53秒許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該路口之號誌於同時3分14秒許轉換為黃燈、同時3分18秒末轉換為紅燈、同時3分20秒許始轉換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偵卷第61至67頁)。是依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直行車雖得以通行進入路口,惟尚不容許左轉車輛進入路口左轉,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能左轉,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號誌指示,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隨即左轉,顯未注意上開時相號誌變化情形,衡諸當時現場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偵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殊於注意而違規駕車左轉,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因不熟悉路況,不知尚有左轉箭頭綠燈,而於路口綠燈時跟隨前車左轉云云,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案發當日中午12時01分45秒許時,路口號誌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然被告於同時分46秒許即進入路口左轉彎行駛,且被告為該左轉車道之第一台車,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6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89頁),審酌被告自100年9月28日起即領有駕駛執照,應知道路交通號誌之意義,圓形綠燈號誌係准許車輛直行、左、右轉;箭頭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兩者實有不同,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案發前被告乃該左轉車道之首部車輛,於直行箭頭綠燈亮約1秒起隨即左轉,其具行車過失自屬明確。
㈢被告另指稱告訴人同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然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此固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於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違規左轉,已如前述;告訴人斯時係沿惠中路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並依惠中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綠燈直行,而於路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前方號誌為綠燈,就往前行駛未減速,被告車輛忽然從對向左轉至伊前方,伊剎車不及,前車頭與被告之車身右側發生碰撞,機車向左倒地,當時伊的車速大約4、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98頁),是告訴人通過本案路口時,雖未減速直接通行,然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看其哭泣難過,告知其為送便當車速過快云云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係稱其未減速通過路口,未曾自陳有超速情形,實難認定告訴人曾坦承有何超速過失;況縱使案發當日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依被告所述情境,非無可能係因見被告遇此車禍驚慌害怕、精神狀態不穩定,而為安慰被告之詞,實難以被告上開陳述,遽認告訴人確有超速情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
依交通號誌行駛,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需手術治療及持續復健以回復健康狀態,對於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影響非輕,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調解協商賠償金額,惟因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賠償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花藝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8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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