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7號、第9849號、第1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部分(不包括沒收)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丙○○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 」男子高額賭債,遂從民國109年3月9日前某時起,應允「小風」從事向不特定人收取高額款項之工作,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就可抵償2萬元債務。丙○○從「小風」等人指派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抵償不少數額之債務,有時甚須先至超商列印以公家機關名義出具之文件,再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河濱公園草叢內,而非前往正式辦公場所繳回等詭異情節,已知悉「小風」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賺取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丙○○於109年3月9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犯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丙○○即於109年3月中,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網咖,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用之「工作機」,透過該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受不定成員以微信暱稱「有緣再見」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小風」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電信局南區服務中心林小姐」、「 陳貴良 刑警」、「特偵組主任 張介欽 」,陸續以電話向甲○○謊稱: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鉅額話費,轉接165反詐騙專線由專人回覆;甲○○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需配合檢警調查,應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便衣刑警取回,以便查驗是否為贓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新臺幣(下同)72萬元現金待命。丙○○經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接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向甲○○收取72萬元現金,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彩虹河濱公園,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草叢某處以供不詳成員收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丙○○與「小風」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陳警官」、「特偵組檢察官」,陸續向丁○○謊稱: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高達4萬元通話費,轉接165反詐騙專線由專人回覆;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販毒洗錢案,需配合檢警調查,應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書記官取回,否則帳戶內金額將被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150萬元現金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之花園酒店待命。丙○○經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接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之通知,先持該成員傳送之列印序號,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9年3月20日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1份,旋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前往花園酒店大門向丁○○收取1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丁○○而行使之,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彩虹河濱公園,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草叢某處以供不詳成員拿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丁○○。㈢丙○○與「小風」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洪警官」、「特偵組檢察官」,陸續向乙○○謊稱: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高達2萬元通話費,轉接相關檢警人員回覆;乙○○牽扯犯罪集團洗錢案,在犯罪集團內查扣到乙○○身分證,需配合檢警調查,應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專人取回,以便查驗是否為合法取得,否則帳戶內金額將被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前某時,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150萬元現金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待命。丙○○經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接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之通知,先持該成員傳送之列印序號,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9年3月23日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1份,旋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上揭乙○○住處前向乙○○收取1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水門,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河濱公園草叢某處以供不詳成員收取上繳,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乙○○。嗣詐騙集團成員不久後以同一手法復向乙○○行騙,乙○○才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員警於乙○○住處附近埋伏,俟丙○○接獲指示再次前往該處收取款項,為現場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甲○○、丁○○及乙○○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行為,並原審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62至63頁、第209至213頁、偵二卷第14至21頁,審訴卷第115頁、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被訴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於109年4月29日對 林俊松 ,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以冒稱為特偵組檢察官張介欽名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該案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5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月11日判決確定(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09年8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1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1份(見原審卷第9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4日北檢欽藏109偵9787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佐,足認甲案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然因甲案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故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視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件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後,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上繳,且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透過工作機對我下指示的不是同一人,聲音會變來變去,甚至同一天也會有不同人對我下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足見被告明知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各司其職,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應共負其責。此外,被告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將贓款放置在河濱公園草叢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為典型製造追查斷點之「死轉手」模式,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是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開被告交付文件,其上均載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行政執行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㈡」、「
一、㈢」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風」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
次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3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以上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犯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其餘本刑仍予加重。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及交付款項予不詳成員之行為(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62至63頁、第209至213頁、偵二卷第14至21頁),應已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已有自白,被告復於原審自白違反本件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審訴卷第115頁、第177頁、第181頁),爰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原判決以受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另為免訴諭知,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包括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抵償債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非但使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人財物受損,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惟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然屆期未給付任何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0年3月3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81頁),難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努力,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至6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查,被告固於本案前之109年3月9日因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9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經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次犯行所參加之詐騙集團與本案相同,犯罪時間距本案不久,難認被告長期參與並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其維持日常生活收入來源,加以被告陳稱其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6萬元,擔任車手係為抵償債務等語,業如前述,即無從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而犯罪,亦不得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綜合上情,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認無再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抵償債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非但使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然屆期未給付任何金額,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110年3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第141頁),難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努力,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至6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於各次犯行可折抵之債務數額,經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欠「小風」200萬元,犯案收取之150萬元現金可以分得2萬元,因為我欠「小風」錢,2萬元就由他們直接扣除已記不清楚,都是上游在計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據此核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犯行不法利益各為9,600元、2萬元、2萬元;2.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各收取贓款72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不法利益為提領金額約1.3%,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益部分,且因此部分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及其餘補強證據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本院罪名與宣告刑1甲○○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⑵攝得被告前往取款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⑶告訴人甲○○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41頁至第45頁)。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不法利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丁○○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0頁)。⑵攝得被告前往取款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9頁)。⑶告訴人丁○○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⑷中正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61頁)。⑸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9年3月20日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與信封之照片(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⑹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9年3月20日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及信封。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9年3月20日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不法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乙○○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 函復之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47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9年3月23日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影本(見偵一卷第51頁)。⑸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9年3月23日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及信封。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9年3月20日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不法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數量扣案物11支廠牌:IPHONE6S(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21支廠牌:IPHONE11(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