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王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擅自搭蓋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並於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等地上作物、於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竹林、於附圖編號E示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15年,系爭土地面積4,600平方公尺,參照坐落同段1029地號土地之租約,依現實客觀每分地1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每年租金為46,000元,15年即69萬元。上訴人以被證1之讓渡契約、被證2之切結書,主張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正當權源,伊雖形式上不爭執,然書證基礎證明上訴人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力有疑義。該讓渡契約、切結書,並無伊參與,是該等契約書、切結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與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且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份,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71條,上訴人無從取得或受讓系爭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上訴人提出被證3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被證4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根本不實,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故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意欲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時間長遠,抗辯伊迄今始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不影響伊合法權益之主張。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命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茶樹等地上作物、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竹林、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96年6月6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登記,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此項事實之變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始即無任何合法權利,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伊請求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茶樹等作物、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竹林、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1,674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命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茶樹等作物、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竹林、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1,674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被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份;上訴人無原住民身份。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於96年6月6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因原審於訴訟審理中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陳旭文 明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仍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藉以取得耕作權(見原審卷一第357頁),並將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其無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仍隱匿事實藉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審即依職權通知主管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情(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0頁),復經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政府查明後,即於107年5月30日為撤銷授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接獲該行政處分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而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乃妨害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主管機關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南投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南投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60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6年6月6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上開判決業已於109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南投地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38頁),足認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茶樹等作物、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竹林、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揆之上揭說明,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無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仍隱匿事實藉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審即依職權通知主管機關上情,復經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政府查明後,即於107年5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撤銷授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即96年4月19日投府原產字第09600031490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案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接獲該行政處分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已如上述,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120458號、107年8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1880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業經南投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無誤。隨即原住民族委員會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南投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南投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60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6年6月6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如上述,顯見上揭撤銷授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應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無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者;另被上訴人復於南投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中,認諾其對系爭土地並無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此亦有南投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以被上訴人自始既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吳國聖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