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11、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錡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順成 ;㈡另於107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 陳榮峰 住處,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榮峰;㈢再於107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陳順成住處,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順城 ;㈣又於107年2月7日,在臺中市鹿峰國小附近,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高玉樹 ;㈤復於107年1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陳順成住處,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侯永為 ,而牟取不詳價差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邱俊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復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錡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購毒者陳順成、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且其於原審亦辯稱:我有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陳順成、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等人見面,我們私底下有在聯絡,但我並未販賣毒品,他們都是有在販毒的人,都是為了減刑對我的指控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順成於警詢中證稱:我販賣給 蔡篤龍陳文傑 、侯永為的毒品,從106年3月開始至9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邱俊錡購買,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邱俊錡使用之LINE暱稱「 邱亮諺 」聯繫後我再過去找他,我幾乎都跟邱俊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6,000元(約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約1.75公克),我都是去邱俊錡的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找邱俊錡拿毒品的(見他字第5891號卷第22頁正反面);另證稱:我販賣給蔡篤龍、陳文傑、侯永為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給 陳文進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 小邱 」及「 小傑 」所購買,我每次都是向小邱以36,000元購買2錢(約7.2公克)左右的海洛因,我就可以分裝成19包;我於106年8月開始到9月底,向邱俊錡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正確記得向邱俊錡購買的時間點是106年8月20日19時,我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俊錡持用的LINE暱稱「邱亮諺」聯繫後過去臺中市○○區○○路○○號找他,並給他6,000元,向邱俊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1公克)、並以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含袋約1.75公克)等語(見他字第589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候去邱俊錡他家買毒品,他沒有的時候,他會叫我到龍井中央路全聯對面等他,他再去向 卓恩魁 買毒品賣我,他有賣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久了只有106年8月底比較有印象,那時他向我借機車去雲林,這次我是在全聯中央路對面等他,他去跟卓恩魁拿毒品再賣給我,我這次是跟他各買1,000元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0777號卷第1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7年度他字第5891號卷第4頁,並告以要旨〉你回答你是從106年8月開始到9月底,你都有向邱俊錡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你比較正確記得跟他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6年8月20日晚上7時左右,你用通訊軟體LINE跟他聯絡,之後你過去他在文昌路35號找他,並且給了他6,000元買了一包海洛因,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這個內容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講的是事實。」、「(照筆錄上的記載你在106年8月20日跟被告所購買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價格分別是6,000元跟3,000元?)好像是這樣子,他要是4錢(台語音譯)是6,000元。」、「(〈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第145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這次是在107年11月13日檢察官問你,你什麼時候跟邱俊錡購買毒品,你回答時間久了只有一次是106年8月底比較有印象,當時是被告跟你借車去員林,你的車不方便借他,所以他自已騎車去員林,機車就放在他朋友那邊再坐火車回來你去接他,這次時間點是否也是106年8月20日?)是。」、「(106年8月20日這天你們是否有交易毒品?)好像沒有,好像是他請我吃,沒有,那天我沒有給他買,因為我去載他,他請我一根。」、「(你不是說這一天是106年8月20日,你方才證稱警詢的內容說有買,買了6,000元跟3,000元屬實,為何現在又說沒有?)如果你要這樣問,我們這麼久了,我其實真的都會忘記,因為你們這樣反問,大家都這樣反問,一個問過一次這樣之後,我頭腦會混淆,我沒辦法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陳順成就被告於106年8月20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於警詢中證稱係在被告之文昌路住處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及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係在龍井全聯向被告各買1,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並未跟被告購買等語,是其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及販賣之價金、地點前後證述迥異,則證人陳順成前開指證顯有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容屬有疑,況除證人陳順成有瑕疵之證詞外,亦無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是尚難僅憑證人陳順成前揭證詞即遽認被告邱俊錡有公訴意旨㈠所指販賣毒品予陳順成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至㈤所載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等情,固據證人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5891號卷第68反面至69頁正面、他字第8067號卷第1之1頁反面、偵字第30777號卷第128頁正面、原審卷第222至228頁;他字第5891號卷第85頁、他字第1456號卷第19頁、偵字第30777號卷第1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8至233頁;他字第5891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偵字第21423號卷第56至57頁、偵字第30777號卷第126頁、原審卷第234至240頁;他字第5891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62頁、偵字第30777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1至245頁),且證人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因真的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才供出上游,而非為了減刑供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31、237頁),惟綜觀全卷,就公訴意旨㈡至㈤所指犯罪事實,除證人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等購毒者之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證人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之證述為真。且證人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但手機業遭警方沒收,LINE之紀錄於交易完後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240頁),而證人侯永為則證稱:107年1月3日與被告邱俊錡交易毒品,是當時要去陳順成家問陳順成何處可以購買毒品,被告當時剛好在陳順成家,就在陳順成住處門口向被告購買,時間過很久了,我已經忘記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是亦無被告與證人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有關之通聯譯文可資補強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又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區○○里○○路附近,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423號卷第57頁、他字第1456號卷第48頁),惟此僅得證明該門號使用人於107年2月7日有上開基地台位置可接收範圍內,然於該處從事何事則無從得知,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7年2月7日販賣毒品給黃順城、高玉樹。至卷內之扣案毒品鑑驗報告、購毒者呈毒品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等,至多僅能證明查扣之物確屬毒品及購毒者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尚無從補強證明上開購毒者指證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之陳述為真。是公訴意旨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證人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內容為真,自難遽認被告有該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基上說明,證人陳順成、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固證稱有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然均經被告否認在卷,且除證人陳榮峰、黃順城、高玉樹、侯永為之單一指述及證人陳順成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遍觀全卷查無相關通聯譯文等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423號)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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