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另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
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將判決正本囑託綠島監獄長官送達上訴人,惟自訴人經通知簽收上開判決正本後卻拒絕簽收,該監獄乃於112年5月2日將判決正本留置送達,此有上開判決正本、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本院送達證書、綠島監獄簡復表暨其檢附之送達證書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79至85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按上規定,其上訴期間20日已於112年5月22日屆滿。
㈡惟上訴人遲於112年6月1日始向綠島監獄對本案提出上訴書狀,此有附件「刑事上訴、抗告、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上所蓋綠島監獄收狀寄狀時間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附件:「刑事上訴、抗告、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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