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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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宋建達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被告訛詐告訴人 張富羽鄭茂仁 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訛詐消費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須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現與弟弟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00元(計算式:700元+800元=1,50
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宋建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達明知其並無彈劾凰模型可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在社群軟體臉書「全新二手模型交換買賣交易」及「(惡魔黨※模型)~全新&二手交易」等社團,以其臉書帳號「宋建達」公開刊登販售GSC彈劾凰模型之訊息,使張富羽及鄭茂仁上網瀏覽訊息後,分別陷於錯誤,與宋建達聯繫交易事宜,張富羽於110年10月21日17時4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700元至宋建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鄭茂仁則於110年10月22日15時52分,轉帳800元至郵局帳戶,上揭款項旋經宋建達提領一空。嗣因宋建達未依約面交、寄出模型,張富羽、鄭茂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富羽及鄭茂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建達之供述被告在臉書刊登出售模型之訊息,使用其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從帳戶內領出之事實。2告訴人張富羽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張富羽在臉書「全新二手模型交換買賣交易」社團看到販賣模型之訊息,被告表示要先匯款保留商品,告訴人張富羽因此轉帳700元至郵局帳戶,相約面交當日被告未出現且無法聯繫之事實。3告訴人鄭茂仁於警詢中之指訴、郵局存簿及內頁影本2張、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鄭茂仁在臉書「(惡魔黨※模型)~全新&二手交易」社團看到販賣模型之訊息,被告表示要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告訴人鄭茂仁因此轉帳800元至郵局帳戶,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被告並失去聯繫之事實4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提領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張富羽、鄭茂仁陸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旋即將款項領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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