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信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文賢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7號被告潘信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信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適有林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文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潘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址欲右轉,告訴人林文賢騎乘機車至後方駛近,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之事實。四康育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