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ETHUY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ETHUY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NGUYENTHILETHUY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NGUYENTHILE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併念其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還沒有賺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保險套29個、潤滑液1罐(見偵字卷第55頁),均係被告入住時已置於房內,供被告自己在此處提供性交易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保險套71個、潤滑液1罐(見偵字卷第8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4號被告NGUYENTHILETHUY(越南籍)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LETHUY(越南籍)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處所,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從中獲取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警於112年6月8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NGUYENTHILETHUY
趨前拉客,並媒介另名女子PHANTHINGOC(越南籍)到場,向喬裝員警說明每次性交易收費1,500元後,隨即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間,經警表明身份,當場查扣保險套29個、潤滑液1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THILETHUY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於112年6月7日入境臺灣,目的是要從事性交易打工,及於上開時、地介紹證人過來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營利的意思云云。2證人PHANTHINGOC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介紹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證人詢問被告性交易價錢多少,被告說1,500元,證人再向員警說收費1,500元,證人實際拿到1,300元之事實。3被告入出境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112年6月8日執行正俗專案勤務譯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被告主動上前詢問是否要從事性交易,並媒介證人到場,說明性交易之金額後,再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房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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