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元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元棟犯以下各罪:
一、宋元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元棟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二街之 夏木漱石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夏木漱石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代付社區住戶應支付予夏木漱石管委會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社區委員車馬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及保管總幹事零用金等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2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夏木漱石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 林渝軒 於交接時核對帳目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渝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宋元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2頁,調院偵緝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29至32頁)。
㈡被告出具之夏木漱石管委會履歷表(見偵字卷第43頁)。㈢被告出具之自願離職書(見調院偵字卷第37頁)。
㈣夏木漱石管委會總幹事 邱俊隆 出具之書面說明(見調院偵字卷第91頁)。
㈤夏木漱石和風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具領簽收名冊(見調院偵字卷第93至101頁)。
㈥夏木漱石管委會107及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款單(見調院偵字卷第103頁、第109頁)。
㈦夏木漱石管委會總幹事交接清冊(見調院偵字卷第39頁)。㈧夏木漱石管委會請款單及第22屆主監財委員車馬費領據(見調院偵字卷第55至69頁)。
㈨政大二街184號住戶繳納111年4月至9月份管理費收據(見偵字卷第35頁)。
㈩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屋頂維修保證金收據(
見偵字卷第37頁)。政大二街180號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字卷第39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45至8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83至12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業務侵占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渝軒已以14萬7,124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母親及生病之前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4萬7,124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4萬7,124元達成調解,然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款項名目侵占金額(新臺幣)1111年2月25日政大二街180號住戶 謝郁佳 繳納裝潢保證金5萬元2111年3月23日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屋頂維修保證金5萬元3111年9月23日政大二街184號住戶章可威繳納111年4月至9月份管理費2萬3,724元4111年9月24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結餘款6,900元5111年9月30日主委監委財委8、9月份車馬補助費4,000元6111年10月3日8、9月份委員會車馬補助費2,500元7111年10月17日總幹事零用金1萬元共計14萬7,124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1宋元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宋元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宋元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宋元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宋元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宋元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宋元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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