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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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謝清彥 被告 鄭陽偉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李宗瑞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朱永芳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陳昱辰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楊國榮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田鴻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田逸鵬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張蓉蓉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張堉煒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林榮彬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陳忠和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洪毓成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蘇彥勝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曾泳能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吳宗熙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林定緯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黃淑琴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民事賠償申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謝清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狀(如附件所示)上亦未記載被告鄭陽偉等人之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依渠等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所在地即臺東縣○○鄉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經自訴人簽收等節,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扣除6日在途期間(末日112年3月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6日前補正前揭事項。
㈡上開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㈢綜上,自訴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民事賠償申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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