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HANH(中文名:陳氏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THIHANH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THI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林育賢 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完畢,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詐得款項之金額已賠償告訴人,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賠償500元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TRANTHIHANH(越南,中文姓名陳氏幸)
女23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巷0弄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HANH(中文名陳氏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43分許,利用「SKOUT」交友軟體,使用「小羊」之暱稱,向網友林育賢佯稱:需現金以就診看醫生,請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育賢匯款,致林育賢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將500元轉匯入上開帳號內,TRANTHIHANH隨即於同日20時許,在「SKOUT」交友軟體將林育賢封鎖,至此林育賢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ANTHIHANH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銀明細1全部犯罪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取得匯入其中信帳戶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