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秀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了孫女住宿問題,未獲告訴人 陳柏翔 同意,即擅自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冒簽告訴人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出租人 陳靜芳 及締結契約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另考量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他字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所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已交由出租人陳靜芳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欄位」內偽造「陳柏翔」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1住宅租賃契約書(由出租人陳靜芳收執)契約審閱權承租人簽章欄「陳柏翔」署押1枚他字卷第14頁、第19頁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名稱)欄「陳柏翔」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被告林秀蘭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為 吳欣恬 之母,陳柏翔與吳欣恬為夫妻。緣陳柏翔及吳欣恬之女 陳穎萱 (民國111年間未滿20歲)有單獨在外租屋之需求,林秀蘭明知陳柏翔及吳欣恬間有離婚訴訟審理中,雙方關係不睦,且雙方就子女之生活費用分擔事宜屢起爭議,亦未達成共識要由陳柏翔支付陳穎萱租屋所需之費用,亦明知其未得陳柏翔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代理陳柏翔簽訂租賃契約之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以陳柏翔代理人身分,在住宅租賃契約書契約審閱權及立契約書人之承租人欄位,簽署陳柏翔之署押各1枚,並記載林秀蘭代簽等文字,表彰其受陳柏翔委託代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復將前開契約交付出租人陳靜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柏翔及陳靜芳。
二、案經陳柏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蘭之供述證人陳穎萱於111年9月20日向被告表示已與房東約好簽約,但告訴人不理會,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許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會代替簽約,告訴人沒有回應,被告於同日18時許,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柏翔」署押,代替告訴人簽約,當時告訴人跟吳欣恬在打離婚官司,孩子費用誰負擔談不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翔之指訴000年0月間告訴人與吳欣恬之離婚訴訟仍在審理中,且子女生活費用均需雙方討論分擔,其從未曾授權被告代替其簽名處理任何關於陳穎萱的事情之事實3證人陳穎萱之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及吳欣恬關係很糟,很常吵架,會計較誰幫證人陳穎萱出生活費,告訴人及吳欣恬拖延不願簽約的一部分原因是簽租賃契約時需要支付押金跟租金,證人陳穎萱向被告表示父母拖延簽約,被告表示可陪同簽約,證人陳穎萱事先並未跟被告討論承租人要簽誰的名字之事實4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在契約審閱權及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處欄位,簽署陳柏翔之署押各1枚,並記載林秀蘭代簽等文字,出租人當日收取押租金共新臺幣3萬元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吳欣恬就子女生活費用分擔有爭執,且就證人陳穎萱之房租問題由何人負擔並無共識,被告認為前次證人陳穎萱租屋事宜是由吳欣恬處理,本次租屋事宜應由告訴人幫陳穎萱打點處理,因此以被告名義簽約,並提供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支付押金之事實6被告提供與證人陳穎萱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證人陳穎萱於111年9月20日23時31分許向被告表示父母就房租爭吵,簽約拖了很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陳柏翰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住宅租賃契約書上「陳柏翰」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