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飲酒,遭通報吵鬧嘩妨害安寧,於員警 林楚堯 、 陳沿毓 據報後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口語、擲菸、出手推擠之方式挑釁,經員警壓制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行為,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受傷害之員警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而獲撤回告訴,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被告郭人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因飲酒後出現喧嘩而妨礙民眾安寧之情事,嗣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楚堯及陳沿毓據報前往處理時,郭人豪明知林楚堯及陳沿毓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不斷出言挑釁上開員警,並以香菸丟擲林楚堯及出手推擠林楚堯,經上開員警將郭人豪環抱壓制靠牆後,郭人豪又以拳頭毆打林楚堯(未成傷)及以腳踢踹陳沿毓,致陳沿毓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沿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沿毓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