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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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浩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為上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均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嗣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配偶到庭認被告態度不佳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退休金,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任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衛隊,因工作關係結識成年女子SKT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雖均已婚而有配偶,仍互生情愫交往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甲向乙○○表示希望結束雙方交往關係,以一般朋友身分相處,乙○○不從,且不滿甲日漸疏遠,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2月12日止,違反甲之意願,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稱呼甲為老婆,表示好想甲、好愛甲,2人要在一起一輩子,請求甲與其聯絡,甲之態度令其痛苦,生不如死等情,其中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2時44分許,乙○○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訊息向甲恫嚇稱「12/15星期四晚上請妳下班出來跟我見面說清楚...12/15沒見到面我會全面失控,妳要把我折磨到死,我就跟妳一起死,妳會失去家庭小孩工作,會讓妳一無所有跟我一起去死」等加害甲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傳送雙方交往期間共同出遊,赤裸身體合拍之照片,及其就醫之照片,又連續以LINE語音對話功能聯繫甲
,然甲未接聽,乙○○即以上述方式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陸續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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