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被告張敏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麟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未熄火臨時停車於雲林縣○○鎮○○○路○○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休息,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張敏麟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