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竊盜罪之緩刑後,以上三罪分別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元(此部分不含自備款八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九百元,給付時間係每月二十五日,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而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二期分期款外,即拒不履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出賣他人,債權人至放置地點尋查該標的物,仍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 劉家億 於原審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竊盜罪之緩刑後,以上三罪分別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應屬累犯,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未提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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