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市○路由河南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市○路○○○路號誌為五時相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中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顯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友人 詹俊賢 ,沿台中市市○路○○○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由於乙○○前開疏失,致於上開路口與甲○○所駕之車發生擦撞,導致甲○○因而受有右肩併右膝併右胸挫傷、多處瘀青血腫、右膝淺層撕裂傷等傷害,詹俊賢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詹俊賢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號誌是左轉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才肇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被告係違規左轉惠中路致肇禍事之情甚詳,核與證人詹俊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有右肩併右膝併右胸挫傷、多處瘀青血腫、右膝淺層撕裂傷等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車行方向係左轉綠燈云云,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被告當時除顯示左轉綠燈外,其他號誌如何顯示,被告答稱已沒有印象等語。查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燈光號誌,於左轉綠燈顯示時應另顯示紅燈禁止直行,或同時顯示直行、右轉綠燈,此依時相之不同而有不同,惟絕無單獨顯示左轉綠燈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肇事現場燈光號誌變換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當時燈光號誌為左轉綠燈,惟對於其他號誌如何顯示,卻無法說明,則其所辯自難遽為採信。且於原審訊問時被告稱其係停車後變為綠燈,其在等車時只有一個紅燈,後來左轉時,其看到綠燈箭頭才左轉等語,則依被告庭呈之相片燈號順序,燈光號誌在單獨顯示紅燈後應係直行及右轉綠燈,被告左轉尚不得通行,而告訴人及證人詹俊賢均明確指稱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車行方向是直行及右轉綠燈等情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其開車搭載 李坤年 要往北屯方向行駛,原本是要走文心路,但是快到惠中路時,李坤年告知要走惠中路才不會塞車,所以其才會左轉惠中路,其住彰化市,平日不會走惠中路這條路,且其平日比較少走有五時相號誌之路口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肇事路段有三線快車道,被告是從中間快車道直接左轉等語,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於對路況及燈光號誌不熟,且李坤年於被告開車快到肇事路口時始告之左轉之情況下,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肇事,被告辯稱當時燈光號誌是左轉綠燈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李坤年於原審雖證稱:「我們走在市政路上,到惠中路要左轉‧‧‧我的燈號有四個燈,當時是一個紅燈及一個左轉箭頭綠燈號‧‧‧」等語。惟被告若要左轉惠中路,於左轉之前勢必要先遵行於左轉車道上行駛,然依被告先前所供當時原本是要走文心路,是快到惠中路時,李坤年告知要走惠中路,所以其才會左轉惠中路等語,則依通常之行車習慣,被告原先既要到文心路才左轉,實不可能於接近惠中路口時,即先行行駛於路面上有左轉箭頭之左轉彎車道上,其既未行駛於左轉車道上,又如何能遵行燈號之變換而依規定左轉?證人所證當時被告左轉時,燈號係左轉綠色箭頭云云,尚與事理不符,自難憑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卷附相片可見當地道路平直,視野遼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為其所坦承,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