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女二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光園路設有三時相遲滯性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建成路往東光園道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遇 王明堂 駕駛車號000—一七二號機車,由建成路北向南行左轉東光園路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違規闖越紅燈,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乙○○於發現王明堂所駕機車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王明堂之機車右側中央,致王明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完全喪失語言能力、肢體無法行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難治傷害。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權之人未發覺前,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明堂之配偶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方是從快車道出來的,伊沒有辦法及時預防,對方是突然衝出來的,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對方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多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王明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中市澄清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王明堂為一外傷後器質性腦症之患者,自八十九年七月頭部受傷後,出現記憶力、認知功能退化症狀,目前意識清楚,但生活無法自理,出現判斷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而無法合理、恰當地處理本身之問題,需他人之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受損。目前其精神狀態屬重度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需要他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被害人王明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禁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在卷可稽。被害人王明堂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以治療之程度,係屬重傷,應無疑義。
(二)本件肇事路口係設有三時相遲滯性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建成路往東光園道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並依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證述,現在的號誌變換情形與八十九年事故發生時相同等語。再依現場交通號誌變換之情形判斷,應認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而被害人王明堂雖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違規,惟道路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如雙方駕駛者均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即可避免發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為明顯。
(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時速約五十公里,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則被告未遵守限速行駛之規定,亦甚灼然。又超速行駛,足以影響剎車反應距離,難謂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二、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致重傷,被告顯有過失。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院依勘驗現場結果,認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惟被告仍不能以此解免其罪責,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在警訊時,坦承被害人行駛燈號是綠燈及左轉燈,並無違規闖紅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尚稱:其行進之燈號是綠燈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現場情形,事實上,被告行向之綠燈,與被害人行向之綠燈及左轉燈,根本不可能併存。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就被告之車速,認定為五十公里以上,尚乏依據,不無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已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一時失慎而觸此刑章,而過失程度非重,嗣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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