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附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毒品貳包(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50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三、四0四、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左右,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鎮○○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附近為警查獲。續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市○○里○○路橋下,以自備之注射針筒一支,將海洛因放入其內,並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一次,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左右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沾附有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28公克(包裝重0.5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為憑,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被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前者有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成分;後者則係海洛因毒品,淨重0.28公克,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科第000000000、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224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三十六頁);又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三、四0四、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自白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查獲迄同年七月十九日再度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斷斷續續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但此部分既乏其他之佐證,自難採憑,故除前開被警查獲之二次犯行外,要難率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之期間內亦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犯行部分)未及審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併辦,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遭裁定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反而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未久旋又施用海洛因,足見其戒毒意志尚非堅定,仍有使其接受監禁教化必要,其犯罪結果固僅戕害自己身心,並可視之為患有毒癮之病患,但由其曾一度否認犯罪,可見其亦有逃避、不願面對自己犯行之意,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既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該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在物理上已難以外力獨自分離,應視為一體,並將之與海洛因毒品二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另行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甲○○施用毒品之用,已據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又否認該針筒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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