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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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合併執行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夜間,攜帶手套一雙及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起子三支、活動鐵鉗一支、尖嘴鉗子一支、鐵棒一支,至臺中市○○街○○號丙○○住宅,先敲門確定無人在家後,即以自製起子破壞構成鋁門一部分之旋轉式門鎖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廚房內竊取丙○○所有放在長褲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得手後欲從大門離去之際,適為自外返家之丙○○發覺高喊小偷,乃奪門逃逸。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丙○○及聞聲趕來之路人,在臺中市○○街城煌廟前逮捕,起出乙○○竊得之現金三千七百元,並扣得乙○○所有手套一雙及自製起子三支、活動鐵鉗一支、尖嘴鉗子一支、鐵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手套一雙、自製起子三支、活動鐵鉗一支、尖嘴鉗子一支、鐵棒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自製起子三支、活動鐵鉗一支、尖嘴鉗子一支、鐵棒一支,客觀上具行兇之危險性,屬於兇器,被告攜帶上述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宅鋁門之旋轉式門鎖,於夜間侵入該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現假釋中(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一雙、自製起子三支、活動鐵鉗一支、尖嘴鉗子一支、鐵棒一支,業經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任何理由,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趙春碧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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