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緣甲○○為忠成砂石行之合夥人及實際管理人,因忠成砂石行之牆壁遭颱風侵襲倒塌,而欲清除該牆壁倒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廢棄物,明知其與 蔡宗喜 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由甲○○以每載運一車廢棄物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價之方式,僱用蔡宗喜以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載運上開混凝土塊廢棄物,傾倒於彰化縣○○鄉○○段田三一八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其於接續傾倒三車之廢棄物後,於欲傾倒第四車之廢棄物時,因車身些微傾斜,稍微滑落,蔡宗喜擔心若勉強傾倒,恐致砂石車重心不穩而翻落濁水溪河床,乃電請 許良杰 駕駛挖土機,以機械手臂伸到車斗上方,預防砂石車萬一於傾倒時重心不穩,得以該機械手臂勾住車斗,不致翻落濁水溪河床,許良杰明知濁水溪河川公地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蔡宗喜竟欲於該處傾倒廢棄物,顯然係屬違法清除廢棄物,於受蔡宗喜求助之際,未予嚴詞拒絕,反竟與蔡宗喜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良杰駕駛其父所有之挖土機一部,以機械手臂伸到砂石車車斗上方,預防砂石車萬一於傾倒時重心不穩,得以該機械手臂勾住車斗,不致翻落濁水溪河床,使蔡宗喜無後顧之憂而將第四車廢棄物傾倒於前揭濁水溪河床上。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為海岸巡防署人員發現報警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蔡宗喜所有之砂石車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蔡宗喜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其所經營之忠成砂石行拆除牆壁之混凝土塊廢棄物屬實,惟辯稱:係農民有使用混凝土塊之必要,蔡宗喜受農民之託向被告要這些廢棄物,被告才以每車補貼他油錢二百元,他何以傾倒於河川公地,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迭次坦供不諱,同案被告蔡宗喜於警訊時亦稱:「我是受忠成砂石場委託載運鋼筋混凝土塊,運往西濱橋往西一‧五公里處傾倒」,「我用二十噸之砂石車載運數量共四車:::該廢棄鋼筋混凝土塊為忠成砂石場所拆除之廢棄物:::我運載車資,每載運一部車為新臺幣二百元整,是忠成砂石場臨時叫我載的」等語,另於偵查中稱:「廢棄物是忠成砂石場圍牆拆掉的土塊,是 阿志 叫我載的」(偵查卷七頁反面),又於原審承認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受僱於甲○○以一車二百元代價,駕駛砂石車載運忠成砂石廠之建築廢棄物至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濁水溪北岸河床上去傾倒屬實(原審卷二十頁、二十一頁),另同案被告許良杰供承確於前開時地駕駛挖土機一部,將挖土機之機械手臂伸到蔡宗喜所駕砂石車之車斗上方,讓蔡宗喜倒混凝土塊等情,核與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四一三中隊頂庄安檢站長 王志松 ,及證人即經濟部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 王朝利 證述查獲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相片四張、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繪之傾倒廢棄物現場位置圖一份、原審刑事勘驗筆錄一紙、勘驗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以及砂石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為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已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實際上並無輕重不同,是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與蔡宗喜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傾倒於河川公地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與蔡宗喜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四次之接續傾倒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無從分割,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砂石車雖為同案被告蔡宗喜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原審認該砂石車並無證據證明專供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用,且蔡宗喜復陳稱該車輛係其賴以維生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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