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侵占遺失物與竊盜具事實同一性,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刑不當為由上訴,惟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不止竊盜一端,因他人轉讓(有償或無償)等而持有均屬可能,尚難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證人丙○○即認係被告竊取,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竊取或拾獲侵占,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溪北巷五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中午二十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趁被害人丁○○不注意之時,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身分證件、駕駛執照、金融卡、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DC0000000號、面額三千九百八十五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千九百五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支票一張,及付款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票號:A0000000號、面額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一張等物】,得手後,並將其中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票號DC0000000號,面額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於同年一月中旬某日,持往丙○○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消費,並交付與丙○○作為消費之代價,嗣經丙○○提示後,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乃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前往丙○○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消費,並將上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DC0000000號,面額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支票一張交付與丙○○支付消費款一情,業據證人丙○○及當日在場目睹上情之乙○○、戊○○等人證述屬實在卷,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或持有上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票號DC0000000號、面額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支票一張,該支票並非伊竊取,且支票上並無伊背書之簽名,前開支票並非伊交付與丙○○等語。
四、本院查:(一)上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DC0000000號,面額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支票一張,係被害人丁○○所有、放置在皮包內連同皮包一併失竊之物一節,固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二)又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與丙○○一情,雖亦經證人丙○○、乙○○及戊○○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支票之犯行,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並未指陳其所有失竊之皮包係遭何人所竊,並稱:失竊當時並未發現可疑之人等語,且證人丙○○、乙○○及戊○○三人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與丙○○等語,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支票,然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實非僅出於竊盜之一端,其因拾獲或經由他人轉讓等因素而持有上開支票再交付與丙○○,均非無可能,實尚難僅因證人丙○○、乙○○及戊○○三人證稱前揭支票係被告交付與丙○○一情,即逕率予推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皮包之人。(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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