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麥恪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麥恪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附近,以燒烤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68,480ng/ml)、安非他命類(14,240ng/ml)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可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接受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檢查,依該院105年7月15日出具之藥毒報告,無任何興奮劑濫用,亦無併發症,爰請撤銷原裁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為強制之規定,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被告行為時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後以現查無毒品反應,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