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93號再審原告 張淑吟 再審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麗玉 人再審被告 莊清國
莊雅筑莊雅琇 莊柔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在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聲明之請求為準。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壹拾伍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裁判費,故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陸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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