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劉竑均 、 鄭昇恆 、 蘇伯軒 、藍家保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扣案美工刀,而論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與告訴人間原係朋友關係,僅因雙方之債務糾紛,即隨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並使之受傷非輕,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以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美工刀1把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右臉頰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大拇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食指翻裂傷等傷害,參以告訴人各傷口除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長度外,更見傷口之深,可知被告下手非輕。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犯行使告訴人受傷非輕,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項,並無疏漏、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